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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利益与为民价值的冲突与平衡
作者:梁龙全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3日 09:39 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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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便开始引进外国的诉之利益理论,但至今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其概念的表述及条文的规范,这也给应对诉之利益时裁判规则带来困境。本文通过实证的案例,结合为民价值对诉之利益理论的冲击,试图发现诉之利益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并予以构建其适用规则。

?一、理论探源:诉权要件

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官不能以事实不明或者于法无据为由拒绝裁判。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无论是支持还是驳回,法官必须就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裁判。这是司法为民最基本的价值标准。诉之利益,既是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条件,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首要问题。无诉之利益的案件,法院可能不予受理,即使受理后,法官也可能裁判驳回起诉。只有具有诉之利益的案件,法官才能对其请求权,针对实体问题进行居中裁判。司法为民价值理念与诉之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那么,共同违法行为人之间在违法过程中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受伤害人对另一共同违法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是否具有诉之利益,法官在为民理念的指导下应当如何裁判?

(一)诉权探讨

在某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并提出具体的请求时,则产生了诉,在这个具体的诉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程序要件或诉讼要件,也即当事人适格以及诉之利益要件;二是实体要件,即诉讼标的的保护要件。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都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使诉讼得以形成。[1][1]诉之利益已经具有其程序价值,成为法院审查当事人诉权以及决定是否受理案件的要件。原告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针对纠纷对方提出的具体请求,可以向法院提出,但法院是否受理其诉讼,必须审查诉之利益。原告的诉之利益,一般作为受理其诉讼的先决条件,如果没有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无从作出实体法上的判决,诉讼就应该被驳回。[2][2]

(二)诉之利益探析

既然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之一,那么当事人就某具体的法律关系要想启动诉权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就必须具有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有多种表达方式,也有多种含义,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法院裁判当事人的诉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该种理论将诉之利益关注于诉讼的程序价值上。德国将诉之利益称为“法律保护的需要”或“即刻的利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原告必须在法律上需要立即决定,如果原告对判决缺乏即刻的利益,起诉是不能接受的。依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如果当事人的诉缺乏诉之利益,根本不具备法院裁判这个诉的可能性,更不必说必要性。有人将该种可能性称之为“权利保护资格”。[3][3]日本的新堂幸司却认为,诉之利益应当是指对于本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法院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高桥宏志也认为,诉之利益是指当事人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4][4]我国学者对诉之利益理论的研究大多引进日本学者的观点,江伟教授认为,诉之利益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5][5]李龙教授也认为,诉之利益是程序法上的要件,是诉讼上保护必要的要件,指“法院裁判这个诉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否具备诉之利益,是衡量当事人的诉合不合法的条件,“诉合法就不能拒绝”。[6][6]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观点。

2、诉之利益兼具程序与实体价值。我国的一些学者在引进诉之利益理论时,创意的提出应当 “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界定这一术语”。[7][7]他们认为诉之利益既有实体法上的利益,又有程序法上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权益的保护、纠纷的解决以及程序的安定等内容。[8][8]

(三)民事诉讼中的为民价值与诉之利益的冲突

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法律纠纷后向法院提出的诉,如果不具有诉之利益,不具有法院予以裁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则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只有具备诉之利益的诉,法院才能进行裁判。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要想得到法院的保护,必须以具有诉之利益为前提。并非所有的诉都能得到法院的保护。而为民的价值理念要求法院能动司法,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尽可能地化解矛盾纠纷。王胜俊曾指出:“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回应群众关切,把司法为民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9][9]若以诉之利益来审查案件,法官似乎不能做得更多,否则可能因程序违法而构成错案,甚至某些不具有诉之利益的案件,即使是贯彻为民价值理念来审查案件也不能逾越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0][10]

(四)诉之利益的审查

诉之利益成为当事人的诉为法院接受的先决条件,也成为法官能否做得更多的必要条件,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审查诉之利益则尤为重要。

1、资格审查。当事人的起诉要想被法院受理,最基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1][11]前两项称之为当事人适格条件。而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诉范围,民诉法也特别列出七种情形分别予以处理。[12][12]可见,法院审查当事人的诉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可能性,首先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具有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保护资格。

2、必要性审查。权利保护资格与诉讼请求的正当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3][13]民事法律奉行一个原则:“法无禁止皆自由”。当事人的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基本起诉资格之后,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并不意味着其诉就能得到法院的保护。诉之利益最重要且最实质的条件便是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可以说,缺乏保护的必要性条件,其权利便不成其为权利。我国民诉法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4][14]只有其权利合法,其请求权才具有正当性,其诉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法院保护真实的而非想象的,既得的而非未来的,合法的而非非法的民事利益。[15][15]非法之诉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这也应是为民理念在审判领域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为民的基础必须是合法权益。这与诉之利益是一致的。

二、实证解析:正当性基础

具有权利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当事人的诉才能为法院所接受。那么,两人共同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因其中一人自身的过失原因导致其造成人身损害,能否向另一共同行为人起诉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呢?朱某与陈某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即合伙开办场所生产烟花爆竹,朱某在生产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爆炸造成自身死亡及他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行为被刑事立案并被判决构成犯罪。朱某的亲属向法院提起针对陈某的民事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是否具有诉之利益?

(一)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具体本案例来说,即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朱某的生命权遭受侵害,其赔偿权利人将合伙人陈某起诉作为赔偿义务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可以认为赔偿权利人的起诉是具有请求权基础的。

(二)请求权性质

朱某的生命权遭受侵害,是因为其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朱某并非陈某雇请的职工,而是陈某的合伙人。朱某并非从事合法生产行为,而是从事非法生产行为。从事非法行为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亲属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合法权益,其请求权缺乏正当性。

(三)诉之利益审查

首先审查本案权利人的诉讼资格。朱某因生命权遭受侵害,其亲属作为权利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朱某的赔偿权利人要求陈某赔偿,列陈某为被告,因此,被告是明确的。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行为地发生在法院辖区,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共同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向共同行为人起诉,即使受害人也是违法行为人。但是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因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请求权缺乏正当性。起诉后经法院审查其请求权缺乏正当性的,法院应当不予保护。缺乏正当性的请求权不具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性。日本的学者兼子一也认为诉之利益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请求从性质上要具有判决确定的一般性的适当性,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16][16]

三、司法选择:裁判应对

在当事人的诉缺乏诉之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怎么做,法官应该怎么做才能平衡诉之利益与为民的价值要求呢?德国的赫尔维格、瓦赫等人认为,在提起诉讼时,如果不具备诉之利益,就没有请求保护权利的可能,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发现没有这种利益,或者这种利益已经消失,那么结果就是驳回诉讼。

(一)裁判争议

在冲突语境的影响下,法院对朱某的权利人提起的诉讼有不同的意见。

1、应发挥司法能动性,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从事非法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影响侵权要件的构成,并不影响当事人民事诉权的行使。朱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朱某在合伙行为过程中遭受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合伙体承担。而陈某须首先负有清算合伙体财产的义务。清算后陈某在合伙体的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朱某的权利人的损失的,以陈某的个人财产赔偿。因为陈某与朱某从事合伙行为,朱某造成的损害陈某也有过错。该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诉具有诉之利益,法院应予以保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尽管当事人的诉符合起诉资格条件,但是其权益缺乏正当性,法院应不予保护。朱某与陈某共同从事的是违法行为,朱某在行为过程中不仅造成了自身的死亡,还造成其他人的人身损害。因朱某已死亡,法院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法院已经依法追究了共同行为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若朱某未死亡,朱某也应属于被刑事追究的对象,属于犯罪行为人。朱某与陈某共同从事违法行为,其所得收入应为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民事裁判不能承认其非法收入为两人的合伙财产,不能裁决清算非法收入。原告请求的权益系因非法行为而产生的,属非法权益,而且损害后果也是因自身的非法行为所致,对此损害后果而产生的主张,法院应不予保护。所以,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符合基本的起诉条件,因此法院不能以程序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诉因其请求权缺乏正当性基础,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3、原告的诉缺乏诉之利益,没有保护的必要性,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保护的必要性的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一致。诉之利益属于诉权行使要件之一,缺乏法院保护的必要性则无诉之利益,无诉之利益则当事人的诉权缺乏程序保护要件或诉讼保护要件。缺乏程序保护要件的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要件不具备,原告的诉不能被法院接受,不能开始诉讼程序,法院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17][17]立案审查时即发现没有保护必要的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没有保护必要的诉没有诉之利益。审查当事人的诉是否具有保护的必要性,主要看其请求保护的权益的正当性。未经许可而生产,属于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过程中自身操作不当引起他人重伤,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因其已经死亡,依法不予追诉。不予追诉并不意味着否认其曾经的犯罪行为。自身在犯罪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属其自身应当承受的后果,俗语称之为“自作自受”的后果,因之后果而产生的诉,没有正当性基础,法院应不予保护。第一种意见看似以为民理念为指导,很好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求,却是与法相冲突的。法院应该做得更多,但是不能逾越法律的底线。其次,以裁定而非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归根结底在于本案只涉及程序要件而非实体要件。若以实体要件论之,本案完全符合侵权四要素,正如第一种意见认为的,陈某与朱某合伙,未尽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陈某的行为在朱某的损害过程中存在过错,陈某的过错与朱某的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的,朱某的权利人请求陈某承担侵权责任,理所应当。但案件的审理不能先实体后程序。一个案件能否进入实体审查,首先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程序要件。起诉的程序要件不具备,即使其诉求符合实体方面的法律规范要件也不能去审查。诉之利益属于起诉的程序要件。缺乏正当性的请求权无诉之利益,无诉之利益之诉不可诉。不可诉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裁判依据

三种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有无诉之利益;无诉之利益时法院应如何裁判。如果要从民事诉讼法中寻找诉之利益的法律依据,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我国的学者引进国外的理论,用来指导我国的民事诉讼裁判,而且理论上对其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也尚未有统一的意见。但是理论上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是均认可诉之利益具有程序上的价值,指的是当事人的诉是否具有法院运用诉讼予以保护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而争议的地方则是诉之利益是否具有实体价值。如果承认诉之利益具有实体价值,则当事人的诉没有诉之利益时,应采用判决的方式驳回诉讼请求。

尽管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概念规定诉之利益,但是却有相应的条文在规定着诉之利益的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即是理论上所说的诉讼资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至第(五)项属于诉讼资格排除的特殊情形。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与第(七)项则属于没有诉讼保护必要的情形,该两项具有诉讼保护的可能性,符合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但是因为没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性,所以法律规定不予受理。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方高院还以司法解释或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某些纠纷也不予受理,比如劳动争议中有关缴纳社保费的纠纷。在确认诉之利益的条文方面,还应该以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为原则,即诉讼权益的合法性、正当性,该条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非法权益,法律不仅不予保护,而且还要予以制裁。

四、规则建议:构建与完善

(一)基本理念。从当前理论界的成果来看,将诉之利益概念引进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不管诉之利益是否具有实体价值,其总应具有其程序价值,它应为审查一个向法院提起的诉是否具有诉讼保护必要性的程序要件。在当前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理念指导下,诉之利益应成为人民法院为民的前提。

(二)诉讼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诉之利益概念。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关于诉之利益没有明确的概念,但却有零散的法条涉及到诉之利益。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四项内容条件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均为起诉条件,唯独缺少了诉之利益的具体条文。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一、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增加诉之利益的表述: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及诉讼保护的必要;二、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增加第八项:没有诉讼保护必要的案件,不予受理。这样,就将权利起诉资格与权利保护必要统一,形成我国诉之利益的程序规范。

(三)裁判规则。如果将诉之利益纳入起诉的程序规范,则人民法院在裁判诉之利益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范:无诉之利益的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结语

有所为有所不为。诉之利益属于诉权的程序要件,完善诉之利益的理论及法律规范,不仅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的诉讼,防止滥诉的发生,也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意义重大。司法为民,在尊重诉之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及法官均可以发挥其能动性,法律之外也可以有正义。诉之利益与为民价值看似有理念上的冲突,其实本质是一致的,都是更好的服务于人民群众,更好的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本文分析诉之利益与为民价值,不外乎认识到,法律人之外还有政治人,其统一的理念在于,做好法律人之余,如何更好地做好政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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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000.5

[2]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北京,中信出版社,1991

[3]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000.5

[4]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林剑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 江伟:《民事诉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 李龙:民事诉讼理论的内在逻辑,摘自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5b8419244b35eefdc8d33353.html2011522访问

[7]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000.5

[8] 杨荣新:《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本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9] 王胜俊:法院须重视回应群众关切,落实司法为民 摘自中国新闻网.2011.1.24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13] 王福华:两大法系中诉之利益理论的程序价值,载《法律科学》2000.5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立法目的

[15]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16] (日)兼子一:《民事诉讼法》(新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7] 李龙:民事诉权论纲,载《现代法学》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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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娟????

文章出处:合浦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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