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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构建
作者:张宗显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03日 09:48 文章出处:

论文提要:

诉讼活动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为基本内容,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司法人员要正确认识那些过去已经发生并不可能再现的事实,只能依靠证据,只能按照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原理去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并最终运用证据认定案情。其中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必须依靠一定的规则去进行以保障诉讼正义与效率,保证诉讼活动有序进行。我国在过去的刑事审判过程中采用的是法官职权推进方式,对于刑事诉讼规则运用较少。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审判方式也随之发生转变,由过去的法官职权推动式到今天的“控辩式”,这在我国司法改革历程上是个巨大的进步,但在实践过程中也突显出了一系列的矛盾,如在取舍和运用证据中缺乏相应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去规范,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立法上规定过于粗疏,缺乏体系性,在理论上研究缺少归纳、整合,过于分散。因此,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当前我国司法研究的重大课题,本文也将从研究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现状出发,通过反思其不足之处,借鉴国外成熟的主要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立足于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总结审判经验,理论联系实际,提出构建规则的必要性,并归纳性地作出关于规则构建的设想。(全文共8858字)

以下正文:

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证据法学者李学光先生曾经指出:“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使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1]?研究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尽在其中。从广义上讲,所谓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规范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狭义上解释,为防止不适格证据纳入刑事诉讼过程,而确立某一规则以确认某一刑事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这一规则即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笔者也将从该狭义解释对本文展开论述。

当今世界有两大证据规则类型,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实行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为防止当事人和陪审团因缺乏法律常识而提出或者采纳有碍于查明案件真相的事实和材料,排除不适格证据,保障诉讼公正,在法律上设置了完备而细密的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予以规范;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官职权主义,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的调查起主导作用,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验来判断,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充分发挥其的主观能动性,法律对证据能力也不作过多限制,较英美法系国家的要简略且灵活。综观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虽然各有不同,但最终追求的不外是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正义性。

近年来,我国证据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总的发展状况未尽如人意,许多关于证据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仍然停滞不前,特别是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研究目前还相当匮乏,发展缓慢。因此,研究该问题具有重大意义,确立系统的、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利于弥补我国立法上关于证据制度的不足,有利于促进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学科的萌生与发展,有利于更进一步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国外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规则

??? 证据规则渊源于英国普通法,17世纪后传播到世界许多国家。经过数世纪的发展,证据规则已超出某一特定国家,形成了一些为多数国家所共认的证据规则。[2]?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必须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因为这些规则是人类在诉讼活动中经过长期的实践所确认的,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值得认真研究,为此,我们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并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予以借鉴。

1、关联性规则。

美国学者葛雷汉姆·C.利历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融会于证据规则中带有根本性和一贯性的规则。”[3]??证据的关联性是采纳证据的前提,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在法律上不予以采纳。英美证据法对一些证据关联性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如关于相似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不能用来证明某人的品格以说明其行为的一贯性,也即“一次为盗,终生为贼”的逻辑是不成立的。[4]??

2、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是在法庭之外作出却在法庭之内作为证据使用的口头的或者书面的陈述,用于证明该证据本身所涉及事件的真实性。传闻证据规则(the Hearsay Rule)又称反传闻规则(the Rule Against Hearsay),是指在审判中一般不能采纳传闻证据,已经在法庭上提出的,不得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典》第59条规定:“不得采纳他人先前陈述的证据,以证明该人陈述所宣称的事实”。[5]??当然,如果严格排除传闻证据可能导致部分案件真相无法查明,或者查明真相的成本过大,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传闻证据规则作了例外规定,一类是,在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可以作证的情况下,传闻证据可以采纳作为证据;另一类是在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不能出庭作证时才能采纳。

3、自白任意性规则。

又称非任意自白排除规则,即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白意志而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者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口供应当排除。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英美法系国家强调程序正义,通过侵害被追诉人合法权利所获得的自白不具有可采性。如在讯问被追诉人时,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并有权申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此时如果以剥夺被追诉人的权利所获取的口供,该口供不具有证明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实行自白任意性规则,但也严格禁止采取非法手段采取被追诉人的口供,并反对单凭口供就确定有罪。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违法搜查、扣押的物证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来采用。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人权的保障和抑制违法侦查行为,从而达到一个程序正义的法律效果。美国曾一度采取严格排除非法物证的做法,但由于犯罪率的居高不下,后来不得不放弃,继而增加“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例外”两个例外规定来弥补其不足。

5、意见规则。

又称意见排除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上规范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即证人凭其知觉直接感知的事实提供的证言,一般予以排除。当然,也有例外。如专家证人意见。在英美国家,任何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是专家,均可在法庭上就其专门知识领域中的问题提出专家意见,该意见一般予以采纳,除了陪审团在没有专家意见帮助也能够解决的情况下,也可以不接受专家意见。至于相对专家证人意见的普通证人意见证言,如果普通证人的意见或推断属于合理地建立于证人的感觉之上,或者对于清楚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美国证据法认为该意见可以采纳为证据。[6]??

6、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即原始文字材料(包括录音、录相、摄影材料等)作为证据其效力优于它的复制品,在诉讼中如需此类材料内容作为证据时,应提交该类材料的原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对这规则大致概括为:

1)为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要求提供该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原件,除非本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原件包括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任何从电脑中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翻印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

(2)复制品可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或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的除外。复制品指准确复制原件的副本。

(3)在原件遗失或毁坏或无法获得的情况下,不要求原件,关于该文书、录音或照相内容的其他证据可以采纳。[7]??

?7、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误认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使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对伪证罪的证明、性犯罪的证明、儿童提供不经宣誓的证言以及某些宣誓证言、共犯的证言等几种情形需要补强证据。

上述可见,一些国家在经历了长期的积累和演变,其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具有丰富的资源和实践经验,我们可以合理地借鉴吸收,但切不可生搬硬套,应当立足于我国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分析其不足之处,比较和借鉴他国经验,以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状与缺陷

我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吸收了大陆法系的有益成分,根据本国司法实践需要,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做了规定,并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意见等,使之形成一些规范诉讼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从我国现有证据规则来看,特别是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审判方式的转变,我国的仅有的几个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其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在证据规则的立法上看,我国缺少专门的证据法典,内容过于粗疏,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散见于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使用意见中,这些证据规则有个共同特点,即“按需设法”,具有临时性,难以从整体上形成一整套系统的证据规则。同时,临时设法,也造成证据规则之间交叉共存的现象。

2、从证据规则的内容上看,我国不但缺少一些基本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很少,只有补强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有限的几个规则,仅有的几个规则自身也缺少完备性和可操作性。如补强证据规则中仅仅规定了补强证据类型,至于证据适格条件、证明大小等并未作任何规定。

3、从证据规则的实践中看,前面所述由于我国证据规则立法先天不足,在实践中带来困难,真正运用起来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部门利益影响到证据规则的应用,如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现象,此时的被告人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很难自身找到证据证实,各司法机关之间可能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往往造成告状信满天飞,影响了司法机关权威性。

4、从证据规则生存环境看,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对匮乏,必然给构建系统、完整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巨大空间。但其生存环境不容乐观,这与有立法权限的各机关利益有关,机关利益给所立之法烙上印记,使机关所立之法间未能保持一致性,甚至存在矛盾。加之国家经济能力对部分证据规则带来的问题难以承载,如证人出庭问题,证人可以要求给予误工补偿等,这在我国现阶段还不能实现。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上,长期以来都存在着空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我国诉讼法制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因此,构建系统的、全面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十分必要。

四、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1、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依法治国。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8]?依法治国意味着国家全部活动在可遇见强制力的保障下必然要受到预先设定的规则所制约,“法治”赋予司法机关权力、权威的同时,也要求在进行司法活动时应遵循一定规则进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即是诸多规则之一,其规范了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必须依靠一定的规则去进行以保障诉讼正义与效率。因此,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

2、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新世纪新阶段,我们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必然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而构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利于树立程序公正意识,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有序、和谐地进行,有利于缓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从而使社会达到和谐状态。因此,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解决这些问题,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的进程提供了司法保障。

3、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我国诉讼法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依法治国的确立给我国诉讼法制改革带来优越的社会环境,但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方面的研究、探索不够,立法上又先天不足,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诉讼法制的改革进程。另外,随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审判方式也随之发生转变,由过去的法官职权推动式到今天的“控辩式”,这在我国诉讼法制改革历程上是个巨大的进步,新的审判方式必然对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当一系列活动提出严格的规范要求,只有建立健全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才可能实现公平对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因此,构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势在必行。

4、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客观要求。诉讼法有规定,要切实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处于劣势,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公平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在侦查阶段严禁刑讯逼供,强调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在起诉阶段严禁将违法取得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在审判阶段,要求遵循法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切实维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可见,构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维持了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平衡。

五、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设想

综合上述可见,构建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刻不容缓,前文已提及一些国外成功的并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证据规则,我们在进行这方面改革时,应充分借鉴与吸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通过比较与斟酌,认为我国现阶段应从立法确立以下如关联性规则、证人出庭规则等多个规则,并提出一些设想:

1、关联性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但如果发问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应予以制止。这些规定从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规则,关联性侧重的是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形式关系,即证据相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实质性,以及证据对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证明性。[9]?在构建该证据规则时候要注意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是否属于依法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如果不属于,那就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以采纳。我们在进行司法工作的时候,应当要加以运用关联性规则,比如在侦查阶段、庭审阶段,除了一些必要的引导性问题,之外的一些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应避免讯问,即有利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保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证人出庭作证规则

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我国目前还没有免证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在确立证人出庭规则时应对作证义务的问题作一些限制性规定,如配偶、近亲间有拒绝作证的权利,笔者将在下文证人资格限制规则中详述。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注意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实践中,大多证人往往怠于出庭,这使法庭审判仅局限在书面审查证言的形式上,不利于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究其原因,大多是由社会因素的影响所致,如证人自身安全问题、证人出于义气不愿作证等,这些原因均就成证人怠于出庭。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保护人员以及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证人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宣言式保护的范围,忽视了对证人事前预防性及财产方面的保护,一旦证人及其家属遭到打击报复,造成损害,无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对于证人及其家属来说,已经于事无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10]?因此证人出庭规则中应规定具体保护措施,规定专职保护人员,做到事前保护,防患于未然。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必然造成自身一些经济上的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等,前面在论述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缺陷中已提及到,现阶段我国经济能力还难以承载,但从法律角度上,即在构建证人出庭作证规则中还应对因作证造成损失予以补偿作一些规定,对证人作证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补偿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在物质补偿难以落实时,可予以精神方面补偿。

3、证人资格限制规则

目前,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有证人免证权的明文规定,我国还没有免证权的规定,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因此,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对证人的资格作出适当的限制,并赋予一定身份的人享有拒证权。首先,被追诉人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得刑讯逼供,应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如果存在逼供现象的,应杜绝此类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不予以采纳,此外还应依法追究逼供人的法律责任。其次,赋予配偶、近亲属拒证权利,古代“亲亲相隐”一直是个传统,并受到当时法律的保护,这是基于基本道德以及伦理亲情秩序的必然要求。当今天,我们依然要重视道德、伦理亲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这是两个价值的取舍,笔者认为,法律在这方面应偏向道德伦理,毕竟,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如果强迫夫妻、父子之间相互指证,必然不利于家庭和睦团结,最终容易引起社会的动荡。因此证人资格限制规则中应规定配偶、近亲之间可以拒绝作证,除重婚罪外。第三,律师有权拒绝提供委托人的秘密,我国法律有这项规定,律师在辩护活动中知悉报告的秘密,除对国家和社会利益可能造成巨大损失外,拒绝作证不会受到法律追究。第四,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在确立该项免证权时,可借鉴其他国家免证制度,维护宗教稳定发展,基于诚信原则,赋予神职人员免证权。至于上述享有免证权的人,如果处于自愿而出庭作证,该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看,不过本着诚信、伦理亲情等因素,一般不予以采纳,或者证明力较弱,需要其他证据补强为宜。

4、意见规则

我国民事、行政诉讼中分别有若干司法解释对证人意见证据的可采性作了规定,并均持否定态度,而刑事诉讼法对意见证据可否作证人证言使用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知,证人必须对整个案件事实亲身经历,否则其提出的证言一般不具有可采性。笔者认为,证人意见证言不应一概排除,证人意见一般通过亲自感知、经历,最后通过大脑加工处理并表达出来,其中“加工”过程不免带有某些个人色彩,如一味排除将会增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对此类证言可通过设立意见规则分类作规定。如关于证明车辆行驶速度以及声音、笔迹辨认等,证人可经过自己经验来感知,该类证言在符合客观规律的情况下理应采用。至于专家意见证据,依据国际惯例其一般具有可采性,我国也不例外,但在建立意见规则中应对专家鉴定意见证据予以一些限制,特别在选择鉴定机构方面应谨慎筛选,尽量避免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一经发现应认定该证据无证明力。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我国对非法证据采用性持否定态度,就其价值取向上看,我国更侧重于程序正义。据统计,从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犯罪率总体上呈不断上升趋势,特别是青少年犯罪越来越多,在这严峻的形势下,我国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注重程序、实体平衡兼顾,不可偏颇,易言之,在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可采取相对限制排除,对某些仅是取证手续不完备、程序不合法的证据,但案件事实清楚的案件,根据具体情况,为保障实体正义可酌情采用;而对一些采取刑讯逼供、威胁等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出于程序正义方面考虑,一般不予以采纳。另外,对违反取证制度的司法工作人员要设置相应的惩罚,已触犯刑法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6、口供补强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规定表明只有被告人口供时,不可定罪,应予以补强,但对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补强应达的证明标准等尚缺乏必要规定,因此在建立口供补强证据规则时应注意到这几点。笔者认为,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可采性,至于证明标准可适用美国证据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第二等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定罪裁决的要求。另外,在建立该项规则过程中还应注意一些细节问题,如共犯的自白能否作为补强证据,笔者意见,如果仅有一个共犯自白,不可作为定罪依据,因为不能排除该共犯有为逃避法律处罚,避重就轻,将罪责推向其他共犯身上的可能,所以该自百的证明力较为弱,其本身还需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六、小结

??? 综合上述,由于我国新刑诉法的修订带来审判方式的转变,刑事证据的取舍及运用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层出不穷,已经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法制改革的总体进程,构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成了当前司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研究本国刑事诉讼规则制度之不足,借鉴吸收他国经验,立足本国国情,提出一系列关于构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设想。综观我国当前法治进程、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提高,使得构建刑事诉讼证据规则成了当务之急,希望随着诉讼时间和理论研究的成熟,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早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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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2]?? 宋英辉、吴宏耀著《外国证据规则的立法及发展》,载http://51zy.cn/164549631.html,于200756日访问。

[3]?? Graham c. Lill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Evidence, West Publishing co. 1978. p.17.

[4]?? 卞建林等7人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5]?? 吴丹红著:《传闻证据规则研究》,载http://www.studa.net/faxuelilun/060525/09105787.html,于20075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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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8]?? 江泽民著:《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载《求是》1997年第18期,第16页。

[9]?? 卞建林等7人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3页。

[10]?? 申笑梅 刘磊著:《刑事诉讼中证人怠于出庭的社会成因探究》,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485,于200752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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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娟????

文章出处:合浦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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